北方网《律师帮办》栏目合作律师——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郭文倩律师认为:
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适用哪部法律规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认为车管所不予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是违法的。关于涉诉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即,只要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这一条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被告则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认为原告车辆存在尚未处理完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符合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进行的规定,即: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律师认为不同的法律文件对同一行为进行规定,若规定之间存在冲突或不同,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发布的法律,《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公安部制定发布的,属于部门规章,《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当关于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规定不一致时,车管所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因此,若原告的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被告以原告车辆存在交通安全违法问题尚未处理完毕为由拒绝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