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网《律师帮办》栏目合作律师——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李项喆律师认为:
本案中,地铁运营单位出售地铁票、乘客芳芳购买地铁票并乘坐地铁,乘客芳芳与地铁运营单位已在此过程中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运输合同受法律保护,地铁运营单位作为客运服务的提供主体,负有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302条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除非能够证明乘客发生伤亡系因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否则,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乘客芳芳致伤的主要原因为地铁运营过程中的紧急刹车。尽管地铁运营单位往往在地铁运营过程中反复强调“坐稳扶好”等安全要求,但仅依据乘客芳芳未扶地铁扶手的行为,难以认定乘客芳芳存在故意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况。即地铁运营单位不存在“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免责情形。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地铁运营单位应就乘客芳芳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此基础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如地铁运营单位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但乘客芳芳未按安全要求扶好扶手,则乘客芳芳对伤害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可以因此适当减轻地铁运营单位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