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张爱霞网民:
您好!针对您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1. 关于您支付购房全款,开发建设单位未开具发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20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和“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款专用收据”的通知》第1条规定:“凡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必须使用‘专用发票’。”第2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期房等业务需要预收款的,必须作用“预售款专用收据”,不准作用其他收据。到期结算时,除按销售总额填开‘专用发票’外,还应填写预售款收据号、累计已预交款总额、本次交款金额。”
根据前述规定,您依约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购房全款的,开发建设单位负有向您提供发票的义务。
2. 关于开发建设单位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第一种情况,购房合同明确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前述规定,购房合同明确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但开发建设单位未依约定时间交付商品房的,您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情况,购房合同未明确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
《合同法》第139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根据前述规定,如商品房已具备交付条件,一般情况下,您可在给开发建设单位必要准备时间的前提下,随时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向您交付商品房。开发商逾期交付商品房的,您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 关于“合同上有迟交房的罚款条款,但是金额很少”的问题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17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您可按前述规定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
4. 关于开发建设单位违约,购房人的权利救济问题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商品房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购房人提出要求的,由以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二)因商品房销售、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和物业管理等问题发生的争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接受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就商品房争议问题进行的询问和调查,不得拒绝和阻挠。”第37条规定:“商品房质量问题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承诺的事项,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前述规定,您可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争议,同时,您亦有权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有关争议。
感谢您的参与!
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 李东光律师
201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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