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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围绕天津市教师补发17个月工资而引发的广大教师对如何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存在着种种看法,现将相关法律法规明示如下,希望对您能够有所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6月30日 主席令第48号)第六条第一款“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第二款“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补发17个月工资,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
补发工资是指由于企业资金紧张或短缺,以及调整工资级别等原因,造成未按时发放的工资部分。如果属于补发以前月份的工资,可按补发月份所属期的费用扣除标准来计算个税,不与发放当月的工资薪金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计算公式为:所属月份补发工资应纳税额={[(所属月份补发工资+原所属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费用减除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原所属月份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如果不属于补发工资性质的,应合并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具体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月工资、薪金收入-法定费用扣除标准-其他允许扣除费用;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综上所述,天津市调整教师工资,补发的还是各月应得的工资收入,而并不属于一个月的工资收入,是属于17个月的工资收入,按照上述相关税务法规,这些工资还是应该分摊到各月来进行扣缴个税的。个别地方出现的补发工资算一个月收入而扣除两千多元的做法是错误的,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九条第二款“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原则的。 “纳税人月初第一日至月末最后一日,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这一时间限制是不适用补发工资的。
如果发现税务部门多扣税款,可以向税务部门要求返还多收税款,税务部门拒不改正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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