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在2003年津劳局440号文件就已说明加班费基数应以应得工资计算,在2013年津人社局24号再次强调此事,但我单位多年来一直以来以最低工资标准的最低线作为加班基数。望政府调查,看企业如此作法对不对,是否需要企业改正。
尊敬的网友:
您好!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进行明确约定,并以约定的劳动报酬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应得工资高于约定的劳动报酬的,以应得工资做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应得工资在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时,应当扣除加班工资的数额。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有关加班费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可以到监察部门投诉或拨打12333电话投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受理程序要求我们无法在此受理,敬请谅解。
祝您生活愉快!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