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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人: 王*   提问时间: 2013-09-10 16:55
 标题:咨询有关供热的政策
内容:

    我市有关供热的达标温度是怎样规定的?供热费不达标怎样收取?谢谢回答

回复部门:市住建委   回复时间:2013-09-12 17:00   是否超时:否

尊敬的王宁网友:

    您好!收到您的留言后我委十分重视,结合工作职责,答复如下:

    《天津市供热采暖费退还管理规定》(建公用[2010]1194号)第三条规定:在供热期内,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和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温度应当满足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具体标准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非居民住宅用热户的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热用热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五条规定:在供热期内,经测量,用热户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最低温度或合同约定温度,超过24小时仍未解决的,供热单位应退还用热户相应部位、相应天数、相应比例的供热采暖费。不足24小时部分不计算天数。
    (一)低于标准温度2℃(含2℃)以内的,退还比例为10%;低于标准温度2℃(不含2℃)-6℃(含6℃)之间的,退还比例为50%;低于标准温度超过6℃的,退还比例为100%。
    (二)经测量温度不达标,在测温后24小时内温度达到标准的,不做退费处理。如此现象连续出现,则整个时间段内,供热单位也应按上述标准退还供热采暖费。
    (三)供热单位有不提供测温服务、不提供测温仪表检定证书、不在测温记录单上签字、不给用热户留测温记录单等行为的,均视为检测温度不达标,供热单位应按100%比例退还用热户供热采暖费。
    第六条规定: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也达不到标准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二)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三)排放和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的;(四)擅自安装其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希望您一如既往的支持我们的工作,多提宝贵的意见和建议,祝您生活愉快!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20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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