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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恋爱时往来的大额财物 分手后应适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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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北方网  作者:  2011-04-11 15:15:53  编辑:杜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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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刘某是某高校教师,2008年3月与公司文员周某(女)通过网络相识,经过多次聊天后见面,一见钟情,很快确定恋爱关系。两人相亲相爱,感情发展稳定。2008年10月,周某在一处新楼盘附近看上了一套房子,价格70万元,无奈刚参加工作不久的她囊中羞涩,拿不出这么一大笔购房款,周某便找刘某商量,把自己买房的想法以及希望得到刘某帮助的意思告诉了刘某。

  虽然自己也积蓄不多,但为了心上人,也考虑到两人恋爱关系基本确定,走向婚姻决心已定,刘某很快将20万元现金汇到了周某的名下,加上周某父母的资助20万元,交付首付,其余房款用银行贷款,周某买下了这套住房。但之后不久,当周某把刘某带回家中与父母相见后,周某的父母却极力反对这门亲事。经过一段时间的冷静思考,周某也产生悔意,几经思量,终于鼓起勇气向刘某提出分手。虽然刘某极力想继续发展两人的感情,但是因周某的去意已决,也只好接受分手的现实。刘某向周某提出,既然周某情断意绝,“那我借给你的那笔买房款应及时归还给我,我不能人财两空啊。”对于刘某的要求,周某却以赔偿自己的青春费为由拒不还付。

  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2010年11月,刘某一纸诉状将周某诉至法院。两个曾经热恋的情人分别坐上了法庭的原、被告席。

  【观点争议】 

  对于此案,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刘某无权向周某索要该款。理由:因为刘某当时把钱给付周某时,没有明确说明这笔款是借给周某的,基于他们那时的恋爱关系,这笔钱有刘某赠与给的周某意思。按照法律规定,赠与属于实践性行为,一经完成,是不可撤回的,所以,周某没有义务返还该款。

  观点二:刘某可以向周某索要该款。理由:根据目前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刘某的收入情况,刘某给周某的是一笔不菲的数目,周某仅凭双方具有恋爱关系等事实就推定该款属于赠与,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周某获得的2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给对方带来较大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盈科律师评析】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王伟政律师表示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周某收取的刘某2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不当得利,恋爱分手后返还给刘某。

  本案中20万元是借贷还是赠与,在双方都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考虑获益方占有该款项的有因性,以及款项数额的大小。本案中,20万元财产在目前的社会经济水平及人均收入水平下,数额较大,被告周某仅凭双方具有恋爱关系等事实就推定该款属于赠与,显然难以令人信服,恋爱中的赠与目的性是非常明显的,前期是为了建立恋爱关系,后期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所以恋爱的赠与是目的性赠与。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目的赠与,只能适用一般赠与和附义务赠与的规定。但目的赠与,在一些方面显得无法可依。司法实践中,如果按照法律行为的内容,给付款达到相应的法律后果,造成较大损害,则给付人可以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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