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各位领导您好:
我原是天津市和平区一外资餐饮企业的员工,2008年10月出工伤,2010年12月劳动合同终止。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公司只按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薪资计发工资,而不是职工因工负伤前月均实得工资。
我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津劳局[2003]440号)24条到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受理仲裁登记表:前字(2011)第45号。】但仲裁员说:我们一般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不看什么“工资支付规定”。意思就是对我提出的这条法规不认可,不可能得到他们的支持。
我很疑惑:《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是劳动局2003年12月22日发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院是劳动局的下属单位,在法规有效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下,怎么对自己本系统颁布的法规不予认可呢?
劳动局订的法规,自己的下属单位都不执行,劳动局颁布法规还有何用?谁还会遵照执行?
我想请问领导:《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是否有法律效力?仲裁机构是否应遵照执行?请有正义感的,有责任心的领导关心过问此事,替百姓做主,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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