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田某与其丈夫孙某属于再婚家庭,婚后购得南开区房屋一套,二人婚后无子女,孙某有一儿子孙小某,孙某于2008年去世,孙某去世之前自己手书立下遗嘱将自己名下一套房产遗赠给自己的儿子。孙某去世后,其子孙小某到天津市某公证处将父亲生前所立遗嘱进行了公证,后其拿该遗嘱公证书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出卖给钱某,钱某办理了房产证。由于田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于是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某腾房,故此双方发生争议。现田某将孙小某及天津市某公证处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该公证书无效并要求双方连带赔偿其损失,法院最终判决该公证书无效,由孙小某及公证处赔偿田某的损失。
[盈科律师评析]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张琳娣律师表示,本案涉两个问题:第一、公证处能否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第二、孙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事项的厉害关系人与公证机关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认定公证机构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加到诉讼中来,而不是必须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后取得的财产除有约定归一方所有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孙某和田某在婚后取得的房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无权单方处置该房屋,故此,孙某所立遗嘱中涉及田某的部分应属无效。法院所作判决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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