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0年9月12日,被告刘某驾驶解放牌大货车沿103国道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赵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相撞后,被告往左打方向,车头左前角与左侧同向行驶由张某驾驶小客车右前门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6日,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刘某应负此事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某、张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某系无证驾驶,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案中,被告刘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属于人身损害,而非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规定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造成的是人身损害,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盈科律师评析】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王伟政律师表示,法院的判决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体现了立法的本意。其理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应是独立分开的,是并列关系,本案属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而赵某并非故意造成叶某的伤亡,只是属过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来说,也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向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该规定明确确认了受害人可作为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第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亦即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享有无过错的受偿权利。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依据法理,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
第三、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析,应当得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予以赔偿的结论,否则就会背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向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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