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2日,骑自行车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张某(男,68岁,农民)与驾驶小轿车自北向南行驶的洪某相撞,张某跌倒,被摔伤右臂并形成伤残。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洪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责任。张某因该交通事故先后花去治疗费等2万余元,住院治疗30天。张某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洪某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
【争议焦点】
对于张某要求冯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以及营养费等费用双方无异议,但对于是否存在误工费,双方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治疗终结这一期间以及之后休养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而所谓的“正常工作和劳动”是指国家法律保护的劳动工作收入,也就是说,在法定工作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人才能享受误工费赔偿。根据国家规定,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本案中张某已年近七旬,已超出法定工作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谈不上有误工损失,因而其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
虽然年近张某七旬,但是仍然继续承包耕种承包地,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交通事故的发生影响了其正常的收入,且客观上姜某住院治疗30天,确实造成了其误工损失,法院应当支持姜某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盈科律师评析】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王伟政律师认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交通事故误工费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治疗休养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如果没有减少收入的,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从《民法通则》和《解释》对误工费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受害人不必考虑到年龄、性别等因素,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
再从中国国情来看,在占总人口55%以上的广大农村地区,六七十岁的农民仍然承包耕种责任田,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的农民比比皆是,他们仍然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以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和农村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
本案中张某虽年近七旬,但平时仍能从事体力劳动,承包耕种责任田,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张某完全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及《解释》的相应规定,向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洪某索赔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法院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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