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赵某朋友聚会,饮酒后,二人在回家途中,受害人彭某与其朋友与二被告人相遇时,彭某的朋友对二人的酒气有嘲弄讥笑言语,赵某听到后即上前揪住彭某衣领质问并引起争吵厮打,吴某见状也上前帮赵某殴打彭某,见彭某不肯罢手,持随身携带单忍水果刀刺入彭某的左上腹部一刀,致其肝脏、腹主动脉血管破裂,经被告人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当时,赵某对吴某持有刀具并要刺伤彭某并不知情。
公诉机关以二被告人特别是吴某持刀刺入彭某身体的重要部位,对彭某是否死亡具有间接故意为由,以二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本案经审理中,在定性上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吴某应定故意杀人罪,对赵某定寻衅滋事罪。理由是吴某明知持刀刺入人的身体会造成不伤即死的后果,且又刺入人的重要部位,从主观上对于受害人是否死亡具有放任的故意,而从客观上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也正是吴某的持刀行为所致,因此吴某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赵某对于吴某持有刀具又刺伤了受害人并不知情和其行为没有造成伤害后果,从主观上并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从客观上其殴打行为也没有伤害后果,因此,赵某的行为既构不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也构不成故意伤害罪。但其仅因受害人说了不良言语,便随意殴打受害人,具有寻衅滋事的特征。也是因其随意殴打受害人为前因,才引发了吴某持刀的过限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赵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应定故意伤害罪赵某,应定寻衅滋事罪。理由是:二被告人在事前与受害人并不相识,无任何利害关系,且二被告人也无预谋的过程,从主观上完全没有要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从客观上张南实施的是随意殴打受害人的行为,吴某实施的仅是一刀之举。虽然刺入受害人的重要部位,但也是在慌乱中的随意伤人行为。以此可见,对于受害人是否死亡,吴某并没有放任的故意,造成受害人死亡,二被告人是出乎意料的,因此吴某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的主客观要件不符,应确定为故意伤害罪。对于赵某的行为应确定为寻衅滋事罪,理由同第一种意见。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二被告人应确定为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理由是事发是偶然突发性的,从案件简单的起因,二被告人简单的行为,并无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受害人的死亡不是二被告人所追求的犯罪目的。且事出有因,正是受害人一方先对被告人有嘲弄言语,引起赵某不满,才产生与受害人争执并厮打,赵某行为并不是无事生非,随意殴打受害人,因此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但其殴打行为具有伤害受害人的故意,虽然其行为没有造成受害人伤害的后果,但正是其殴打受害人为前因,才引发了吴某持刀伤人的过激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从起因到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吴某是造成受害人死亡后果的主要实施者,应为主犯,赵某是案件后果发生的引发辅助者,应为从犯。
【盈科律师评析】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王伟政律师表示,第三种意见正确的。理由如下:
1.在案发前二被告人与受害人互不相识,无任何前嫌的报复之念;案件是偶发性的,二被告人对案件的发生无事前预谋。
2.案件的发生属事出有因,赵某并非无事生非,而是起因于受害人的朋友先有嘲笑之语,赵某的动机是为了质问受害人引起了厮打,但赵某的殴打行为具有伤害的故意,由此引发了吴某帮助赵某,在共同对受害人殴打的过程中,吴某持刀致受害人受伤而死亡。
3.赵某仅有殴打行为,吴某仅是一刀之举,也是在慌乱中随意伤人行为,导致受害人受伤死亡,从二被告人的动机和行为上看,有着关联性的共同伤害的故意。
4.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出乎被告人的意愿的,更不是二被告人所希望和追求的犯罪结果,从被告人事后急忙送被害人就医也可反映。
综上,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构不成故意杀人罪,赵某也并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二被告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吴某持刀伤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是直接的责任者,应是主犯,赵某是案件发生的引发者和参与人,应是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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