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张女士于2005年起在一家网络公司担任部门经理。劳动合同中规定,凡是经理级员工均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应该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且一律不享受加班加点工资。平时因工作繁忙,张女士经常加班加点至凌晨两三点。2009年9月,她怀孕7个多月时,同事提醒她,公司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工作时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她向公司提出不愿再加班加点。公司以合同已有约定为由,拒绝其要求,并书面通知她,如果她不顾虑到公司的业务需求而在需要加班时不肯加班,将认定她有失职守,并从其月工资中扣除4000元赔偿公司的损失。张女士未予理会,随后的两个星期内均正点下班。月底,公司以她违纪为由扣除其4000元工资。张女士愤愤不平,遂向当地劳动局提请劳动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查该网络公司未向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无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所以张女士平时经常工作到很晚应该算作一种加班行为,由网络公司给付加班工资。故裁定,网络公司向张女士支付经过仲裁委核实的加班加点工资,并加发相当于其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盈科律师评析】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吴育沛律师表示,此案中涉及到不定时工作制,关于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第五条均作出相关规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向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此案中因网络公司未向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故无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所以张女士平时经常工作到很晚应该算作一种加班行为,由网络公司给付加班工资。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定网络公司向张女士支付经过仲裁委核实的加班加点工资。
即使此案中网络公司事先向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了审批手续,公司拒绝张女士停止加班要求的作法也是不合法的。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六条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此案中张女士自2005年起开始工作时是和公司协商同意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但是自她怀孕7个月起,提出不愿再加班加点,公司拒绝其要求的做法违反了上述规定中“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规定。
此案的焦点还在于是否能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或夜班工作。夜班工作一般是指在晚上十时以后至次日清晨六时之间从事劳动。《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这是为了保证女职工“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身体健康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并不能因为公司和张女士之间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合同约定而改变,况且,此案中网络公司和张女士之间的合同约定因未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而归于无效。所以张女士按正点下班并不属于违纪行为,公司扣除她4000元工资的行为无法律依据。
既然张女士按时下班并不属于违纪行为,那么公司扣除她4000元工资就构成了克扣职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所以仲裁委员会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裁定网络公司加发相当于其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但职工在索赔时也应注意,必须证明自己确实有加班的事实才能得到仲裁庭或法院的支持。首先需要证明加班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并批准的,而不是由于员工能力不足无法如期完成任务而必须加班,或是无须加班而劳动者下班后自行留在公司等个人行为。
本案中仲裁庭裁决结果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充分保护了“三期”内女性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作为用人单位,如果确实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关于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的一般规定,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一定要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严格遵守国家《劳动法》、《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否则,容易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法条链接】
《劳动法》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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