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容: 领导您好:
我2001年3月5日进入天津东益制钢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0月合同到期,企业与我终止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津劳社局发〔2008〕165号.《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签订并在施行之后存续劳动合同的有关经济补偿金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本单位2007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的标准为:按照2007年12月31日前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不超过六个月。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条款中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可是企业只是按2009年全市月平均工资60%计算。(企业平均工资在2200元),为此,我去河西劳动局仲裁,开庭后,仲裁员却说按我的理解企业给多了,因2007年以前补偿按2007年工资标准,我说165号文件明确规定按劳动者终止合同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可仲裁员却说“我就是这么理解的,165号只是参考”。企业马上说我们回去重新计算补偿金按07年标准工资计算。我不理解仲裁员的业务水平会是这样,我在想是我对165号文件理解有误,还是仲裁员不作为。我该怎么办。谢谢,请尽快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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