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王某受聘于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前一天,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找王某谈话,称其工作中存在问题,公司要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出具了一份试用期内解聘通知书,同时拒绝向王某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王某与公司协商未果后,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盈科律师评析】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吴育沛律师表示,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及程序。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法》第25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法》39条第一项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就证明劳动者知悉用人单位录用条件,及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劳动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用人单位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其对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解除符合法定的条件,应当向劳动者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即用人单位应当向王某赔偿1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另外如果王某诉求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决定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撤销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恢复劳动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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