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消费者许女士在某超市选购了水果、日用品,随后她来到收银台,从包里拿出消费卡准备刷卡时,商场电脑操作员(收银员)说此卡已损坏,虽然电脑显示出该卡里面的余额是200元,但无法刷出来。许女士问该怎么办时,收银员说,按卡额的50%返还现金,即这张200元消费卡由超市收回,返还给消费者100元现金。许女士认为该超市的说法没有道理,单方面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不能接受,她向消协投诉,要求该超市全额返还消费者卡额200元。
【处理结果】
经过消协调解,超市将此消费卡加磁,保证了该卡可以正常使用。
【案例评析】
一、超市按卡额50%收取消费卡工本费的规定,违反了民事法律中的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无论消费卡的余额多少,超市都按卡额50%收取消费卡工本费,致使本案消费者需要交纳100元的工本费,远远超出了“工本费”的实际成本,违反了公平原则。
二、超市按卡额50%收取消费卡工本费的规定,属无效条款。
1、合同应当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超市没有将该规定在消费卡上列明,也未在消费者购卡时告知消费者,故该规定因消费者不知情而不能成为超市和消费者之间合同的一部分,对消费者没有约束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即使该规定写入消费卡条款、告知了消费者,因其加重了消费者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仍属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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