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70后”女士购买房屋时,向“60后”的男友借了一万元交首付款,随后,男友又交付了该房的装修款项。然而,两人在同居一段时间后分道扬镳。男士随后向法院主张,这套房屋自己也享有所有权。可是,恋人并非夫妻,法院最终驳回了男子的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70后”女士张某于2001年12月19日交付购房首付款10000元,2002年11月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自银行抵押借款104000元,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大港迎宾街的住房一套,房价为114000元。后张某与“60后”的恋人刘某在该房屋未婚同居。2003年7月,张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9年2月2日结清银行贷款。后两人反目。2009年11月,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搬出该住处,而刘某则以该房屋是两人的共同财产为由拒绝腾房。后张某又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套住房为其自己所有。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那10000元系张某向刘某所借,且至今未还。刘某辩称该房屋系两人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财产,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而法院对刘某的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张某诉讼主张确认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物权法》等有关规定,判决张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他表示自己既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10000元,同时又支付了装修款。因此,他认为该房屋应为自己和张某共同拥有。庭审中,一名证人证明早在购房前的2000年,张某、刘某便以恋人的名义在宾馆共同居住过,后又在外面租房共同居住。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否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在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关于同居,上诉人主张双方在购买诉争房之前已同居生活,但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内容看,双方虽曾在一起居住,但仅仅是基于恋爱关系,且未形成稳定的同居关系,对外也没有以夫妻的名义同居。另外,从诉争房购房款的出资及装修情况看,虽然诉争房的首付款来源于上诉人,且上诉人在诉争房装修时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该两笔款项是属于恋人之间的赠与还是属于恋人一方支付的购房款,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该两笔款项的性质。而诉争房的剩余房款均系张某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抵押贷款104000元支付。对于该笔贷款的偿还,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同居期间,其以自有资金归还了部分贷款。基于此,刘某主张诉争房为双方共同所有的依据不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记者王学军通讯员曹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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