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机动车、船舶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规划,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四十一条在本市销售、行驶的机动车尾气排放应当符合本市排放标准。
不符合本市尾气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不得拆除、停用、擅自改装排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四十三条在本市销售、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农村工作、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机械、施工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与机动车尾气排放有关的维修和保养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维修保养后的机动车应当达到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本市实行机动车尾气定期检验制度。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将机动车送至检验机构,对其尾气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遥感监测。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鼓励提前淘汰高污染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运输、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污染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运营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运营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四十九条本市销售和使用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正常使用船舶,不得拆除、擅自改装排放污染控制装置。
推进靠泊船舶采用岸基供电方式,提倡船舶在泊位停靠期间使用岸电。现有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本市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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