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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http://ms.enorth.com.cn
来源: 今晚报  作者:  2015-04-08 15:59:00  编辑:文婷

  第二章大气污染共同防治

  第十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大气环境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环境治理措施和阶段性达标方案。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规定和准入标准,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落后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

  第十四条新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利于减排、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建设。

  第十五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者担责和谁污染、谁治理、谁付费的原则,依法确定并公布大气污染物排污费征收事项和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实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市气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重污染天气预报工作。

  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停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对经采取其他措施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予以批准。

  第二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和应急排放通道。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可能造成次生灾害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防控措施,防止发生次生灾害。

  第二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三)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

  (四)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五)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等。

  第二十四条根据环境容量、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重点监控企业,应当安装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大气污染源在线监测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监测数据准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监控企业名录。

  大气污染源在线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依法查处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及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当如实公开排放大气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保护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对举报查实的,给予奖励。

  单位和个人发现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提倡公众绿色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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