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单位,应当在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六条本市实施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清洁能源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逐步削减燃煤消费总量。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控制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建成区内已建的燃煤电厂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并网或者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
市场监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燃煤及其制品的质量标准和经营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燃煤及其制品的污染物含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
外环线以内不得设置经营性煤炭堆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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