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天津城市建设的进一步完善,人们对公交交通的依赖程度不断提高,公共交通已经成为城市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随着依赖程度的提高,矛盾纠纷也频现,特别是对公交车超载,公交车超载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理赔问题,一直是坊间百姓关心的话题。
首先,公交车是有额定载客人数的,超载属于违法行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公交车核定准载人数作出了具体明确规定。车辆乘客人数的核定,按站立乘客用的地板面积计算,城市公共汽车及无轨电车为0.125平方米核定1人,即8人每平方米。建设部《城市建设系统指标解释》也对公交载客量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的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因此,公交车不得超载,超载属于违法行为。
而针对超载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因此根据交通合同,公交车对乘客负有保障乘客安全,并将乘客安全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公交车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没有过错,只要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超载的情况下,公交车明显违背交通法规,并确实未按约履行义务,因此乘客可凭借交通合同的内容索赔。
同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如果能够证明超载的公交车同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联系,乘客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公交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能按照违约责任求偿,又能按照侵权责任求偿的情况叫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二者只能择其一。违约责任只要能够证明乘客与公交车之间确实存在事实上的交通合同即可,但是求偿数额有限;而侵权责任则需证明对方存在侵权行为,对方有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的要求较高,但是求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求偿数额相对较高。当事人可以按照自身的证据情况来选择。
而司机以车辆超载而拒绝乘客上车,此做法是不合理的。根据我国《合同法》289条的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要求。即公交公司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公交车应该依路线设计行车,并于固定的停靠站停车卸载搭载乘客,即使车辆超载,公交司机依旧需要在规定的车站停车,打开车门,让不特定的乘客上车,不特定的乘客下车,车辆已经超载,究竟是否上车是乘客的自由,但是公交车不能够违背自身的义务,拒绝载客,车辆超载不构成拒绝乘客上车的理由。公交公司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由此对乘客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理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本文由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张慧敏律师撰写,不代表本网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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