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运管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
败诉后,李荣寿并没有放弃。“后来我不停地奔走于各个司法机关,希望能还我一个真相。”李荣寿说,“功夫不负有心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通过调查,也发现了这些证据中的问题。”
2010年2月26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皖检民行抗字(2010)第26号行政抗诉书》(以下简称《抗诉书》)。
《抗诉书》中称,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荣寿的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抗诉书》还对运管处所提供证据进行了质疑。
首先遭到质疑的是现场录像。《抗诉书》中提到,运管处所提供的视听资料,没有李荣寿摩托车驾驶人与乘客现场交易以及运输情形等连续性的全部场景,其仅显示一家录音录像制品商店内、外的两处场景:
“一是店内一位市运管处执法人员询问一位手中拿着一沓音像制品的年轻女士即所谓刚才乘坐摩托车的人‘是否认识,什么地方坐车,给了多少钱’。该女士简短而间断的回答是‘不认识、长江饭店那边、5元’……”
“二是店外李荣寿和市运管处工作人员之间的询问、答辩及争吵混乱的场面。此节音像资料显示,李荣寿根据市运管处工作人员的询问,情绪激动地答辩:从市妇幼保健院大门外应要求顺路送了一位不相识的女士到双岗,未讲钱也未收钱,自己在做好事,现在人已经走了,并将其身上所有夏衣口袋翻过来给在场的人查看,以示其确实未收钱;且请求执法人员调查,要求允许进入商店与那位被询问的女士进行对质未果,该女士身份不明。”
《抗诉书》写道:“由此,该视听资料不能证明该被询问女士就是李荣寿所运送的女士,即不能确认该女士就是李荣寿运输的交易对象,也不能确认李荣寿的运输事实与该被询问女士乘车的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
此外,省检察院认为,运管处提供的本案现场录像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应当不予采信。
其次被质疑的是李荣寿的询问笔录。《抗诉书》中显示,“该笔录载明:李荣寿陈述其应一位看来有急事、不相识女士的请求,在桐城路口妇幼保健院大门附近顺路做好事将该女士送到阜阳北路的双岗附近,其不是摩的,自己身上没有钱,没有讲钱也没有收钱,‘这位女同志都走了’ ……显然,该笔录不能证明李荣寿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事实。”
最后证人证言也被检察院质疑。《抗诉书》中表述:“该证言系乘车人徐某某(名字不清)的书面证言,其内容为:‘本人于2008年7月18日16:20左右乘坐皖A82727号摩托车从合肥市小花园到双岗,支付或约定运费为4元。本人与该车驾驶人互不相识。’由此,该证据与前述现场录像有关乘客女士乘车的地点、付费金额等内容相互矛盾。且该证据是预制的格式文本,其内容没有证人身份的表述,没有落款时间。证人名字不清楚,联系电话打不通。尤其该证人并未依法出庭作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抗诉书》中总结称,“综上,市运管处提供上述三份证据不但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内容相互矛盾,而且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应当不予采信。判决予以采信市运管处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市运管处提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荣寿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事实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