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将北京寅午宝酒业有限公司以及销售企业等一并告上法庭,认为后者生产(销售)的白酒“七粮液”(以下简称七粮液)侵犯了五粮液的注册商标权。诉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涉案酒类产品,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律师观点】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吴育沛律师表示,我国目前仅剩烟草制品商标仍保留强制注册的规定,对于白酒商标不属于强制注册的范畴,因此未注册商标可以作为白酒商标使用。使用未注册商标在不违反《商标法》48条之规定的情况下,则属于法律许可的范畴。但在使用未注册商标时,不能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商标法》52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五粮液和七粮液均是含酒精的饮料,是属于商品分类第33类之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且“五”与“七”,无论在文字的图形上还是文字所表示的意义上均有显著的差别,显然不属于同一种商品的近似商标。
但值得注意的是五粮液在1991年就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是有别于普通注册商标的。依据《商标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商标是摹仿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在对于驰名商标保护的外延较法律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更加完善,除了相同或近似于注册商标的限制外,还将“容易导致混淆”这一限制引入其中。在此,不但对需要从商标形式上作出判断,还要结合消费者的认知程度及对商标是否构成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作出相应的判断。上述判断中消费者认知层面的判断,是对五粮液举证内容的一种考验。
【法条链接】
《商标法》
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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