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中学初三学生温某在2005年9月新学期报名时,参加了学校受某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办理的“学生、幼儿平安及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缴纳保险费38元,保险内容涉及:身故保险、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有效期为2005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6年8月31日24时止。办理保险手续后,学校没有将保单交给学生,只给了一张收据。2005年9月22日温某在池塘洗澡时不慎将水灌入右耳中,引发右耳发炎,到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等共4200元。事后温某某找到学校要求向保险公司理赔,遭到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温某属于首次投保,根据保险单背面所印的保险条款有关保险免责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对此不服,向消协投诉。
【处理结果】
经消协多次调解,最终保险公司赔付当事人4219元。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因保险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而引起的服务类消费纠纷。
一、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规定免责。本案中,保险公司由于没履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那么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二、学校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由代理人代理的,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学校和保险公司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学校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没有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也没有将保单交付学生,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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