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女)与李某1997年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前李某有一套公产房,结婚后,王某与李某在该公产房内共同居住。另外,李某有三名成年子女:李甲(女),李乙(男)和李丙(男)。2009年,李某病逝。王某后多次找到李某的三名子女,要求承租该公产房,三人均不同意。2010年3月,王某以李某三名子女及房屋所属房管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将该诉争公产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王某。那么,王某对李某婚前租赁的公产房是否有承租权,法院又应否受理类似案件呢?
天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院长肖强教授 王某应享有承租权
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承租人在住宅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屋。公产房的原承租人死亡的,有资格变更为承租人的顺序:第一顺序人员为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人员为承租人已故子女的配偶、子女;第三顺序人员为承租人的兄弟姐妹;第四顺序人员为户籍在承租人承租的公有住房内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外的亲属。综上,王某作为李某的配偶,对共同居住的公产房享有继续承租的权利,当权利行使受到阻碍时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红桥法院研究室主任南宝龙 应依照《继承法》进行处理
大家都知道,自然人死亡是法律事件,能够引起物权变动,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依据是《继承法》。公有住房承租权通过单位分配、国家调配等方式取得,在历史上被排除在遗产的范围之外。但我们应当看到,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住房制度的改革,绝大部分公有住房承租权允许上市交易转让,其财产属性增强,身份属性消退,有的已经脱离了身份的束缚,可以自由流通,符合可以继承的债权的全部特征。所以,我的意见是依照《继承法》对此类纠纷进行实体处理。
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卢同斌、吴凤颖 法院应受理此类案件
法院对“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案件受理与否,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不予受理。理由是:由于公有住房承租行为,是公有住房管理单位(即房管站)与承租人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由谁承租应由公有住房管理单位和要求变更的承租人协商一致后签订承租合同。所以公有住房基于原承租人死亡、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其他原因等需要变更承租人的,法院无权主动干预。
另一种做法是受理,我们赞成此种做法。理由是:《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规定:“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申请过户。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申请过户,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的,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申请过户。”因此,公有住房需要变更承租人时,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均享有承租公有住房的权利。同时由于公有住房可以通过置换取得市场对价,因此公有住房承租人属于承租人的财产权益,并非单属于一种合同债权。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诉请变更承租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符合条件的多名家庭成员均要求变更为承租人的,应参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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