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李某交了11年的保险费后,被保险公司告知为带病投保,要求其退保,但仅退还其所交的部分保费,无奈之下,李某诉至法院。近日,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某胜诉,要求保险公司退还李女士全部保费。
1999年12月,李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年交保费1230元,交费期限为20年。李某投保后,按照保单每年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1230元,缴到2010年度,共缴保费13530元。之后,李某到保险公司了解理赔事宜,保险公司告知其曾经患过心脏室性早搏,属带病骗保免赔。双方于2010年5月解除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退还李某保险单现金价值7425.66元。原告李某认为保险公司少退其6072元,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动员原告李某投保时,有义务告知投保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有责任了解和掌握投保人是否曾经患病的相关信息。原告李某投了被告的终身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解除保险合同后,被告保险公司应退还原告李某缴纳的保险费用,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对于投保人的“带病投保”,保险公司是否全部有权拒绝赔付或退款。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虽然该投保人在投保时患病,但是依然有权在解除合同后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全部的保险费,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保险公司在李某投保的时候,没有尽到对于保险合同内容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李某投保时,没有明确告知何种疾病属于不能进行投保或者免赔的情况,并在没有进行任何确认的前提下,受理了李某的投保,李某本身很可能并不知道自己的情况是否属于可以进行投保的范围。所以保险公司后来以李某“带病骗保”为由拒绝赔付,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李某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自己的病情,在本案中仍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李某进行理赔的时候立刻援引李某“曾经患过心脏室性早搏,属带病骗保免赔”的事由,可见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的身体状况一直是明知的。所以即使该状况是投保人故意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也不得免除自身的赔偿义务。
第三,在没有特别约定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前提下,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且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全部的保险费用。《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投保人李某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对于该保险合同有权要求解除,并在解除之后由保险公司退还全部的保险费用。
综上所述,尽管客观上,李某在投保时患有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进行投保的疾病,但是该保险公司并没有对李某进行有效的告知,仍然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合同解除后退还投保人李某全部的保险费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击水律师事务所 徐国强 哈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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