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胡某在某区设立了一家健身房对外经营。唐先生在胡某的劝说下,于2010年3月19日签下健身服务合同。根据健身房制定的收费标准,唐先生向胡某交纳了为期一年的健身费900元,并得到了会员健身卡。2010年4月10日,健身房突然称要进行装修,一个月后会重新开业。但一个月后,健身房并没有如期重新经营。健身房声称可以为会员退费,唐先生办理了退费登记。但此后唐先生并没有得到退款,反而多次遭到胡某的搪塞。唐先生将胡某诉至法庭,请求判令退还健身卡中的余额825元及违约金。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唐先生所提供的健身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唐先生当庭放弃索要违约金法院予以确认。而胡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法院判决胡某归还唐先生会员卡内余额825元。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违约行为引起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因为合同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由意识表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签订合同后,除有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结合本案分析,唐先生根据健身房制定的收费标准,签下健身服务合同,合同成立并在相应的期间内有效。胡某作为健身房的经营者在收取了服务费用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唐先生提供一年的健身服务,然而实际上胡某的前述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此时唐先生可以要求胡某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的服务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唐先生主张返还会员卡内余额8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当庭表示放弃索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体现了唐先生处分民事权利的自由。为此,法院的判决完全正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击水律师事务所刘淑霞 吴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