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孙某与张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随着时间推移,二人渐生矛盾,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矛盾不断激化。后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孙某在离婚诉讼法庭审理中就财产分配问题明确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包括住房在内的共同财产。2007年时,法院作出判决准许孙某与张某离婚。2010年3月,孙某又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住房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孙某认可其于2007年离婚诉讼中的当庭陈述属实,并且认可此次诉讼要求分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住房及其他共同财产并非离婚判决生效后新发现的对方隐匿、转移、变卖的财产,而是其在离婚诉讼中已知悉,当时不要求法院予以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住房产权所有人为张某。
【法院判决】
本案中,孙某认可本次诉讼要求分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住房及其他共同财产并非离婚判决生效后新发现的对方隐匿、转移、变卖的财产。而在2004年的民事诉讼中,孙某又曾明确表示不要求由法院分割住房及其他共同财产,故应认定其已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现要孙某求再次分割的住房及其他共同财产不属于离婚后新发现的财产,孙某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住房及夫妻关系期间存续期间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再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
【盈科律师评析】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王伟政律师表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财产纠纷,系指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纠纷。而本案的当事人离婚诉讼时在法庭上明确表示过对于住房及其他共同财产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即放弃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权利主张,这种表示使得当事人在后面的分割财产起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但本案不属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应适用该规定的诉讼时效。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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