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将自己的一部轿车借给朋友赵某使用。2010年12月2日下午,赵某驾驶该轿车沿天津市围堤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越秀路交口时,由于赵某未确保安全行驶,与骑电动助力车同向行驶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未能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拒不赔偿损失。后张某将肇事者赵某、车主王某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存在争议】
借车出车祸,车主王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存在几种不同意见,主要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主王某应承担责任。因为王某是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对使用该机动车造成的事故损失,王某应承担垫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主王某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汽车已借给赵某使用,事故是由机动车使用者赵某造成的,与车主王某无关,故无需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车主王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应视王某的过错而定。若车主王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
【盈科律师评析】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王伟政律师认为,第三种意见是合法的,即本案中车主王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对于车主是否应承担责任,1991年9月22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主应当承担垫付义务。但该办法已被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令废止,而新的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主是否承担责任没有明确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如果车主和驾驶员系雇佣或劳务关系,则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出借车辆的行为是否担责并未明确规定。“过错责任归责”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即根据是否有主观过错确定侵权责任。本案中车主王某借车的行为并无过错,如果该案中原告张某不能举出车主王某对伤害后果存在过错的充足证据,则车主王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车主出借机动车不存在过错,则对借用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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