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投资甲公司90万元,但以他的朋友赵某的名义作为公司股东。二人订立了合同,约定红利由刘某享有,赵某是代表刘某的名义股东,参与公司日常管理,并享有管理层的相应报酬待遇。公司经营前几年赵某按照约定将公司的红利给付刘某。但随着公司业务的发展壮大,公司的利润情况越来越好。赵某认为自己作为名义股东应该享有更多的红利,遂减少给付刘某红利,自己留取一部分。二人产生争议。
争议焦点,刘某作为实际出资人是否应当享有与名义股东订立的合同约定的全部投资权益。
【盈科律师评析】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王伟政律师表示,本案中刘某的主张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赵某不应擅自留取部分红利。在我国的商事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投资设立公司而不想出面作为公司注册登记股东,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双方有时就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我认为,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时,这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应当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作了此种规定。另一方面,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名册中的记名,是名义股东(即记名人)用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的身份依据,而不是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所以名义股东不能据其抗辩实际出资人。同样,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虽然规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名义股东并不属于此处的“第三人”,所以名义股东不得以该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
【法条链接】
一、《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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