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张森网友:
您好,就您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158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不知你们当初的合同有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如果没有的话,在你收货后两年内,有没有向对方提出过异议?如果没有提出过异议,现在已没有办法向对方索赔。另外,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如果在此期间没有中断的理由,你的诉讼时效已过,恐怕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感谢您的参与!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鹏程 201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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