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部分在核定下一年度排放总量指标时扣除;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停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或者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保护相关信息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安装使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大气污染源在线监测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放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高污染燃料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机动车污染防治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与机动车尾气排放有关的维修和保养后,将尾气排放仍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交付使用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正常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拆除、改装排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含机动车排放黑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气罐车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业涂装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台账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饮食服务、服装干洗等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净化处理设施的。
(二)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单位,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垃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露天焚烧落叶、枯草或者在政府划定区域外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施工现场未采取设置围挡、苫盖、道路硬化、喷淋、冲洗等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或者未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由城乡建设、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施工工地进行现场混凝土搅拌,或者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由城乡建设、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散体物料堆场,未采取密闭贮存、设置围挡或者防风抑尘网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的,或者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散装、流体物料撒漏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本市市容环境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其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停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
(四)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五)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高污染燃料及其制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
(六)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七)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气罐车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
(八)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物质的。
(九)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十)施工现场未采取设置围挡、苫盖、道路硬化、喷淋、冲洗等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或者未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
(十一)在施工工地进行现场混凝土搅拌,或者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
(十二)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散体物料堆场,未采取密闭贮存、设置围挡或者防风抑尘网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的,或者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的。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以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篡改、伪造大气污染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九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接到公民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违法案件,不依法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不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四)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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