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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才政策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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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天津人事信息网  作者:  2013-05-21 08:43:07  编辑:文婷

【民生词典】人才引进落户

  天津市人才政策要点

  一、人才引进政策

  (一)引进国内人才

  【引进标准】下列人员经用人单位同意录用或聘用,可予以引进: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35岁以下的人员;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三)获得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四)经市人事局组织专家评估认定能带入产生较高经济效益的生产、科研项目的人员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以及具有特殊才能的各类人员。

  引进人才的年龄除已有规定的外,一般应在45岁以下。其中,被国家人事部授予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经国务院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各类高级专家,年龄可适当放宽。

  依据:津人〔2000〕19号

  凡普通高校的非津生源本科以上思想品德、学习成绩优秀,身心健康的应届毕业生,在津有接收单位的均可批准进津就业。

  依据:津教委就业〔1999〕4号

  【办理程序】各区县所属单位申请引进的国内人才,可由所在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办理有关调动审批手续后,报市人事局核准并发放调动通知书。市属单位及驻津单位直接到市人事局办理引进人才的调动审批手续。

  依据:津人〔2000〕19号

  【相关待遇】引进的人才,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调(迁);配偶、子女不愿随调(迁)的,也可单独调入。其中大学本科学历,年龄不满35岁的已婚人才,在夫妻双方同时符合引进人才的标准时,其配偶和子女可随调(迁)。

  依据:津人〔2000〕19号

  (二)滨海新区引进人才

  【人才引进的优惠政策】适当放宽滨海新区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企业、大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企业引进人才的学历和职称条件。滨海新区重点发展的航空航天、石油和海洋化工、汽车和装备制造、现代冶金等支柱产业,电子信息、生物技术和现代医药、软件研发、通讯等高新技术产业,为推进滨海新区各项综合配套改革及增强综合服务功能而开展的大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企业,引进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且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或仅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在符合其他入市条件的情况下,可办理本人调入及家属随调手续。

  适当放宽滨海新区引进部分高级人才的年龄条件。鼓励滨海新区的企业或研发机构,引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年龄可放宽至50岁。引进领军人才,以及具有较深造诣或较高知名度的专家、教授等人才,不再规定年龄限制。

  在滨海新区投资注册的部分企业引进人才可办理蓝印户口。外省市(包括境外、国外)个人或企业,在滨海新区投资5千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注册成立并已在津营业纳税的企业,聘用高级管理人员、营销人员、技术人员等人才,可放宽学历、职称、住所等条件,按照我市蓝印户口相关政策规定,按企业投资额度每200万元人民币办理1人(随迁家属占用办理额度)的原则,在企业的实际办公地点以申办蓝印户口方式予以引进。

  已办理蓝印户口人员需要将人事关系调转本市的,由用人单位填写《人员调动审批表》,并持调入人员蓝印户口册、全部人事档案,到天津市人事局办理调入审批手续。

  依据:津人〔2008〕10号

  【成建制引进】以成建制形式由外省市整体迁入滨海新区的企业或研发机构,根据单位需求,在办理首批人员调津过程中,凭市政府批准成建制落户我市的文件、市领导批准成建制落户我市的批示、与滨海新区区域内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在保证调津人员中有70%以上符合我市引进人才条件的前提下,对其余虽不具备我市引进人才所要求的学历、职称条件,但原就在该单位工作、且迁入我市后单位仍然急需的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及技能型人才,可同时予以调入,家属准予办理随迁手续。

  依据:津人〔2008〕10号

  (三)特聘专家

  【特聘条件】特聘专家主要从两院院士中产生。国家级学术、技术委员会和国家级学术团体中的著名专家以及在某一学科领域被同行公认的国家级顶尖人才,也可受聘担任特聘专家。

  (一)原籍天津,或有在天津学习、工作经历的;

  (二)与我市有科研、技术协作或其他项目合作关系的;

  (三)在我市领办、创办企业的;

  (四)受聘于我市用人单位担任科技顾问或专家组成员的;

  (五)其他愿意为我市服务的专家。

  依据:津政发〔2003〕93号

  【办理程序】特聘专家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用人单位根据需要和专家本人意愿,提出拟聘请专家的建议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区县局人事(干部)主管部门。

  (二)实行归口管理的单位,报主管系统人事(干部)部门。

  (三)各区县或系统人事(干部)部门,会同组织、科技等部门,对上报的人选进行审核,经主管领导同意后,提出聘请意见,报市人事局。

  (四)市人事局会同市委组织部、市科委等有关部门对建议人选及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后,提出拟聘请特聘专家的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五)市政府根据需要直接聘请特聘专家。

  依据:津政发〔2003〕93号

  【相关待遇】(一)市政府授予天津市人民政府特聘专家称号,并颁发证书。(二)根据需要,特聘专家来津期间,安排有关市领导会见。(三)特聘专家来(离)津,本市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处提供贵宾礼遇。(四)在我市确定2至3家较高档次的酒店或宾馆,定点设立特聘专家公寓,为特聘专家在津期间提供较高水平的生活条件。(五)以市政府名义邀请特聘专家来津作学术休假,我市提供其本人和家属在津休假期间的食宿和交通费用。(六)在每年春节、中秋等节日期间,以市政府名义对特聘专家进行慰问。

  依据:津政发〔2003〕93号

  (四)引进留学回国人员

  【引进标准】引进的留学回国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公派、自费出国留学在国外正规大学获得学士以上(含学士)学位人员;

  2、在国内已获得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并在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合作研究人员;

  3、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国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

  4、留学学成在国外工作并已加入外国国籍或已获得长期(永久)居留权及留学再入境资格的人员。

  依据:津党办发〔2001〕72号

  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才应符合下列条件:我国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学成后在海外从事科研、教学、工程技术、金融、管理等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为国内急需的高级管理人才、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带头人,以及拥有较好产业化开发前景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等人才。

  依据:国人部发〔2005〕25号

  【办理程序】留学人员来津工作首先应办理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然后根据需要办理接转工作关系或工作派遣(对于首次参加工作的)、外省市留学人员落户和配偶、孩子随迁以及办理《留学回国人员证书》等手续:

  1、办理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需提交材料:

  (1)本人二寸彩色证件照片一张;(2)国外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正本;(3)与国外证书对应的成绩单;(4)留学期间护照;(5)《留学回国人员证明》;(6)出国前最后高等教育文凭。

  2、办理接转工作关系(工作派遣)需提交材料:

  留学人员填写《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登记表》,用人单位和主管单位盖章后,同时提交:

  (1)国(境)外最高学历学位证书;(2)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的认证书;(3)本人护照签证;(4)驻外使领馆开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合作研究人员和博士后人员须提供国外院校或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材料。

  3、外省市留学人员来津工作办理落户、配偶和孩子(18岁以下)随迁手续:

  除提交留学人员办理接转工作关系或工作派遣需要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提供如下材料:

  (1)出国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名称,已注销户口的还需提供户口注销证明;(2)配偶和孩子办理户口随迁的,需提供留学人员的结婚证书和孩子出生证明。

  4、办理《留学回国人员证书》需提交材料:

  留学人员应填写《留学回国人员证书申请表》,须用人单位和主管单位盖章,所需材料与办理接转工作关系(工作派遣)手续相同。

  5、申请租住留学回国人员周转房需提交材料:

  留学人员应填写《留学回国人员周转房租住申请单》(一式四份),须用人单位和主管单位盖章,所需材料与办理接转工作关系(工作派遣)手续相同。

  依据:津党办发〔1994〕5号

  津人专〔1994〕39号

  津人专〔1998〕22号

  学位〔2000〕2号

  津党办发〔2001〕72号

  津人外〔2002〕8号

  津人外〔2003〕2号津人外〔2003〕6号

  【相关待遇】留学人员来津工作或为津服务,用人单位可以多种方式支付报酬,可按现行规定办理,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

  来津工作的留学人员,其子女入托、入学、转学,由其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安排教学质量较好的所、校,不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已在国外高校就读的子女,可申请在天津市属高校插班学习。

  对回国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才的住房,采取用人单位发放一定住房补贴的办法,由其租住或购买。单位不能为留学人员解决住房的,天津市留学服务中心提供留学人员周转房供其短期使用。

  对高层次留学人才的报酬,应与其本人的能力水平、对我市的贡献和所创造的经济社会效益挂钩,并建立竞争激励机制,根据其职务(岗位)变化和贡献大小进行调整。

  我市电子信息、生物技术与现代医药、新能源、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以及环保产业等高新技术领域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才报酬,可由所在单位比照其在国外的收入标准协商确定。

  高层次留学人才来津,随归子女在国外学习5年以上,回国后在3年内参加中考或市属大专院校招生考试,可参照归国华侨子女入学的照顾条件给予加分。

  依据:津党办发〔2001〕72号

  海外留学回国人员来津创办企业、最低注册资金为1万美元,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凡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留学生创业园开办企业,经所在区人事部门审核,在税收、场租、资金扶持和信息服务等方面,享受所在区的优惠政策。市留学服务中心作为留学人员创办企业的服务窗口,为留学人员来津创办企业提供“一条龙”服务。

  留学人员和华侨、华人中高级人才在国外或来津工作期间,其合法提供的国外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或科研成果被采纳投产,由使用单位给予一次性成果转让费或连续3年按其产生年经济效益的税后利润5%奖励本人,也可将其提供的合法科研成果作价入股,参与企业收益分配。对在国外承担我市科研课题,其成果应用后产生良好经济效益,属专利的按双方协议支付专利使用费;非专利的,3年内每年按其产生经济效益的税后利润的30%奖励本人。

  在留学国取得博士学位、在国外具有两年以上工作经验、本市急需专业的高级科技人员,来津工作后其工资水平可以按照市场工资价格确定。经市职称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不受所在工作单位的岗位数额限制,直接报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依据:津人〔2000〕19号

  (五)引进长期在津工作的外国专家

  【引进标准】持有《外国专家证》长期在津工作的外国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应聘在中国工作的外国籍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

  2、应聘在中国从事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外国籍专业人员,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和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语言教师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和2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3、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外国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和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4、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或人才中介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外国籍代表;

  5、应聘在中国从事经济、技术、工程、贸易、金融、财会、税务、旅游等领域工作,具有特殊专长、中国紧缺的外国籍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

  依据:津外专〔2005〕1号津外专〔2005〕14号

  【引进程序】基本程序如下:

  1、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必须在外国专家入境前向天津市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获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2、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凭工作许可原件到天津市外事办公室办理中国被授权单位的签证通知函(电)。

  3、外国专家凭工作许可原件和中国被授权单位的签证通知函(电)原件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职业(Z)签证后,方可入境。

  4、外国专家入境后15日内,需到天津市外国专家局办理《外国专家证》。

  5、外国专家必须在入境后30日内凭职业(Z)签证和《外国专家证》原件到天津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办理外国人居留许可。

  依据:外专发〔2004〕139号

  (六)引进短期来津执行引智项目外国专家

  【引进标准】引进国外专业技术管理人才是指通过申报国家及地方引智项目,短期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企事业单位和政府机关等为解决生产、科研和管理过程中存在的,目前国内尚未解决的技术和管理难题而引进的单位急需的外国专家(包括外籍专家和加入外籍的华人专家)。

  依据:外专发〔2001〕7号

  【引进程序】基本程序如下:

  1、申报引智项目:

  每年9月份,各项目单位应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部署,结合本单位科研、生产或建设等实际需要,申报下一年度的引智项目。

  2、引智项目的审批:

  地方经费资助的引进人才项目的审批按项目单位申报、局级引智主管部门初审、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市引智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市外专局批准的程序进行。

  3、引智项目的执行:

  项目单位应按照批准的项目计划及时实施引智项目。项目执行完成后,还应及时组织项目验收。

  4、引智项目的核销: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执行后一个月内,提交相应材料,核销引智项目经费。

  依据:外专发〔2001〕7号

  【相关待遇】普通项目资助范围主要包括四项:国际旅费、专家零用费、专家食宿交通费和城市间交通费。

  重点项目、东欧和独联体引智专项项目、软件与集成电路引智专项项目,主要资助国际旅费、专家零用费、专家食宿交通费、城市间交通费,还可资助专家工薪、技术资料费、突出贡献奖励费和其他费用。

  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项目经费除了用于专家费用外,还可用于国外新品种引进、扩繁、试验转化、技术培训、国内种(苗)调配等。

  依据:外专发〔20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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