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区分所有共有权之权利属性
所谓共有,按性质可分为总有、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区分所有共有权应为共有的何种性质,在法学理论界则存在诸多争论。
日本学者大泽先生从管理权能与用益权能的分离,剖析区分所有共用部分的法律性质,认为管理权能归属于具有合伙性质的团体(如管理委员会),用益权则属于区分所有权个人,因此,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所有权具有“总有”性质③。我国学者对此亦有持相同意见者④。所谓总有,是指未被赋予法律人格的团体,以团体资格而所有物之共同所有⑤。作为共有的一种形态,总有具有以下主要特征:未被赋予法律人格的团体及其成员构成一个共同体,对物形成共同所有关系,其中团体享有对共同体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团体成员则享有使用、收益权。
以我妻荣先生为代表的日本通说认为,区分所有共有权属于共同共有⑥。他认为,于一栋区分所有建筑物共同生活之人,为了共同部分的管理与共同生活秩序的维持,往往需制定规约及选任管理人,彼此间因而形成合伙关系。因此,区分所有之共用部分乃为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同共有。
梅仲协先生也持相同观点,但对于为何属于共同共有,梅先生仅指出此系法律的推定,而未深人阐述⑦。所谓共同共有,指依法律规定或依契约,成立共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享有一物之
O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第333页。
②参见粱惫星:《物权法研究)(上),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87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05页;【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加以年,第634页。
③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37页。
④沙风:《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之共有权的牲质》,《行政与法》加田年第6期。
⑤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53页。
⑥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森泉章、筱家昭等也持相同观点,参见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第136页。
⑦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554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