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被执行人通过执行异议规避执行
管某某申请执行郑某某道路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郑某某原在江苏常州从事货物运输,与管某某签订运输合同后承运一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货物损失,管某某向法院起诉。后经判决,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应支付管某某货物损失十二万余元。由于郑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管某某向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钟楼区人民法院以郑某某居住地在郎溪县为由委托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
二、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
在执行过程中,承办人员通过走访了解到,在事故发生后,被执行人郑某某一直在外地,其家属也长年在外务工。郑某某在郎溪县某集镇有一套以其姓名登记的商住房,但从户籍登记来看,郑某某的住址为一处农村住房,与查实的房产地址不一。经查询,郑某某亦无银行存款记录。通过与郑某某的直系亲属联系,试图了解他的下落及联系方式,但未能得到支持。执行法院对以郑某某名义登记的商住房进行了公告查封,并责令其在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将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公告期满后,郑某某仍不出现,也不履行给付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委托中介机构对查封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但两次拍卖都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拍卖不动产的相关规定,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充分的协商与沟通,最终管某某愿意以评估价接受该房屋并同意全部了结此案。在执行裁定书送达后,郑某某及其家人通过书面形式,以其只有该一处房产居住且该房为其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三、执行法院反规避执行措施
郎溪县人民法院收到异议后,再次对郑某某的房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掌握确凿证据后,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房屋长期闲置,郑某某及其家人在事故发生后一直长年在外,即使春节期间也不在该房屋居住,且郑某某户籍登记住址反映其在农村仍有其他住房,被查封的房屋依法可以进行处置。郑某某在江苏从事货物运输是家庭的经营活动,因此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以其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郑某某及其家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作出裁定予以驳回。此时,郑某某方才出面,在与管某某协商后,以评估价格回赎了该房屋,案件遂得以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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