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甲公司是一家在天津市A区登记注册的一家企业法人,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位于A区。乙公司因合同纠纷将甲公司诉至A区人民法院,后甲公司向A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同时提交了一份在该市B区的房屋租赁合同,认为公司实际经营地已搬迁至该市B区。甲公司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当实际经营地和注册地不一致时,应当其以实际经营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B区法院管辖。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地A区法院有管辖权,因为法人的住所地是唯一的,根据工商登记的要求,法人在设立时其住所应当是其主要经营场所。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法人住所地。如果发生变化,应及时根据法人登记条例进行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仍以营业执照确定住所地。
【盈科律师评析】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王伟政律师认为,A区法院应当管辖该合同纠纷案件。具体理由为:
一、实践中,公司变更主要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不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得事情时常发生,在纠纷发生时可能其实际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已经多次迁移,这无疑加大了原告及人民法院查明其住所地的困难,对案件的审判也增加了许多不确定因素。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如果以实际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法院为管辖法院,这无疑加大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因此,如果未进行住所地变更登记,原告一旦选择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住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权。
其次,法律、法规对法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迁移应当及时进行变更均有明确规定,公司不进行变更登记实质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不论有意亦或无意,都将对经济往来乃至司法诉讼中形成不稳定因素,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该由利害关系人承担。因此,对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法人的诉讼权利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对公司改变经营地址却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应以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公司丧失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被告滥用管辖异议诉权来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
另外,公司变更主要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不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如果法院认为应以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可以发挥司法审判对社会的积极导向作用,促使法人在变更住所地时及时进行变更登记,更好地维护工商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的实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公司住所。”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二十九条:“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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