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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著作权纠纷 不宜对举证责任过于苛求
http://ms.enorth.com.cn 2011-01-24 17:31
  • 上传网络照片需谨慎 律师:防止肖像权被侵害
  • 隐私与公共利益冲突时 律师:要向公共利益妥协
  •   【案情简介】  

      本案引起争议的是一张工人正在清点货物的图片,该图片目前的著作权属于全球最大图片素材公司美国GettyImages公司,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盖公司)作为GettyImages公司在华合资公司,经过授权拥有其“Photodisc”品牌在中国范围内的著作权。这张图片2006年被中国外运重庆有限公司用来做公司的形象宣传。

      美国GettyImages公司何时对该图片享有著作权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23日,华盖公司在GettyImages公司网站上公证取证,网页上有该幅图片。但是公证仅可以推定GettyImages公司从2009年3月23日起对该图片享有著作权,而图片宣传画册制作时间是2006年,GettyImages公司是否享有图片著作权,华盖公司未能加以证明,因此驳回华盖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华盖公司提交了新的公证书,证明图片的上传时间为2005年8月25日。GettyImages公司许可华盖公司使用该图片的时间为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因此能否认定GettyImages公司在2005年8月1日或者2006年前对该图片享有著作权是本案的关键,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是华盖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中图片上传时间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从华盖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不能认定图片的上传时间为2005年8月25日,理由是:华盖公司提供的一二审公证书中的图片稍有不同,一审图片有“GettyImages”的字样,二审图片没有;且一审图片来自www.gettyimages.cn,二审图片来自于前述网站的后台编辑管理平台admin.gettyimages.cn。

      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华盖公司至少在一审之后二审之前对涉案图片进行了修改,同时这也证明华盖公司有能力对网站中的相关信息进行修改。由于华盖公司一审公证书中没有该图片的上传时间,而后台管理信息具有不公开性。结合华盖公司曾对图片进行修改,有合理理由怀疑华盖公司对上传时间进行修改,准确上传时间无法得到确认。

      华盖公司辩称其网站是委托第三方进行管理,但华盖公司没有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二审判决认为不能确定图片的上传时间,无法确定GettyImages公司享有著作权,驳回华盖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盖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判决】

      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中国外运重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100元。

      【盈科律师评析】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程新霞律师表示,本案的焦点有两个:华盖公司是否取得美国GettyImages公司的合法授权,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中国外运重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涉案图片上有美国GettyImages公司的水印,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应认定在图片上署名的美国GettyImages公司即为图片的作者。美国GettyImages公司授权华盖公司拥有其“Photodisc”品牌在中国范围内的著作权,因此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对于涉案图片何时公开发表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国外运重庆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图片的著作权不属于美国GettyImages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有合法依据。因此,可以推定涉案图片在中国外运重庆有限公司2006年使用之前已经公开发表,至于涉案图片发表的具体时间已不重要。

      一审法院将华盖公司2009年3月23日申请公证的时间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以“无法证明华盖公司在2005年8月1日以前或者在2006年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为由,认定华盖公司不能依据美国GettyImages公司的授权而提起诉讼,法律依据不足。

      中国外运重庆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图片,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院的判决传递了一个重要信号:对著作权纠纷的审理,不宜对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过于苛求,同时表明了中国司法坚决维护知识产权、打击盗版侵权的坚定决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稿源: 北方网  编辑: 杜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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