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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土地征收制度及对大陆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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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北方网  作者:程同顺 王玉珏  2015-03-10 10:33:00  编辑:文婷

【网民智囊团·个人文集】程同顺

  二、大陆与台湾土地征收比较

  大陆与台湾社会差异性表现在多个方面。首先大陆土地所有制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所有制,而台湾则是土地私有制;经济发展状况上,台湾已步入工业化阶段,大陆仍处于农业化向工业化转移过程中;台湾城市化已完成,大陆仍处于城市化进程中,因此台湾土地征收制度发展历史相对较长。由于多种原因,大陆与台湾土地征收制度有很大差异,台湾的土地征收制度在一些方面优于大陆现阶段的土地征收制度,本文主要分析大陆相对落后的方面。

  (一)土地征收主体

  中国大陆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以及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样征地范围除了包含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外,也存在以私营利益为目的。现阶段一些非公共利益的私营开发商进行开发用地同样是通过征地取得的[4]

  在台湾地区,用地单位不得自行征收土地,需要使用土地时必须具有充分的理由,拟订详细的计划,向有关政府机关申请并由政府批准后,用地单位才能得到所需土地。政府是土地征收的主体,用地单位只有土地征收的请求权而已。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严格控制征地目的的公益性,避免私营主体通过征收土地进行营利行为。

  (二)土地征收内容

  台湾的土地征收根据目的和性质的不同,除了一般意义的土地征收外还有附带征收、区段征收和保留征收等。其征收的标的物主要为土地所有权、土地他项权利以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权及其他权利。

  大陆的土地征收制度没有如此详细的划分,仅仅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的具体细则和所应征收土地的具体类型都没有具体划分。

  台湾土地征收还存在撤销征收。所谓撤销征收,指征收的土地在为未依征收计划使用完成前,因法定原因,需用土地人和所有权人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撤销征收,并于土地所有权人缴清应缴回的征收价额后,将已征收的土地返还原土地所有权人。这个规定给予土地所有者以充分的权利,土地所有者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无论在规定和实践中都是重要的权利方,充分保护了土地所有人的权益。

  (三)土地征收程序

  首先,台湾比大陆征地的透明性强。台湾的征地程序比较透明,征收过程的每一个步骤,土地相关人均能够熟知。在补偿方面,土地相关人了解自己应取得的补偿款,能够避免政府层层克扣的想象。大陆的征地制度透明相差,公开性不足。土地补偿款项,本应大部分归农民个人所有,只留小部分作为村公共事业之需;而在实际中村集体拥有大部分土地补偿款,而不是直接发放到农民手中,严重侵占农民利益。

  其次,台湾被征土地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保障性强。台湾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款发放后,被征土地相关权利人的权利才终止。而在大陆相关法律中,关于被征土地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何时终止规定不明,经常发生农民土地被占用多时却迟迟拿不到征地补偿款的现象。

  再次,大陆土地征收公告实质性作用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再进行公告和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后再进行公告,而且一边公告一边实施,无法充分听取被征地农民及农村集体的意见,这一方面是顺序颠倒和程序混乱的做法,另一方面也是忽视农民利益,重大决策不民主、不科学的表现。台湾土地征收公告为30日,对公告若存在异议时则另需15天处理。当公告完成且无任何异议时,土地征收才可正式开始。

  最后,大陆争议处理程序虚置。根据大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如果对征地补偿发生争议并且协调未果时,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进行裁决,充分显露了政府在重地问题上强权的一面。征地是政府批准的,政府很难承认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农民个体面对强大的政府,原本的弱势地位就更加明显了。更为不合理的是,法律规定在缺乏相应的协调仲裁机制的情况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政府同时扮演了执?与监督的角色[5]。而台湾的土地征收,当政府与人民私权发生争执时,应由普通法院依法裁决,不能经由行政官署以侵占官地为理由强令人民迁移,即使政府因公共事业有收用民地的需要,也应依土地法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办理,否则即不能认为适法。

  (四)土地征收补偿

  从上文介绍中可以看出,台湾的征地补偿的类别非常具体详细,包括地价补偿费、土地改良物补偿费、营业损失补偿费、迁移费、连接地损失补偿费等多项内容。当然,台湾土地征收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强制低价征收土地的现象,权利人实际补偿与应得补偿也会存在一定差距,但其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和执行力度较大陆要完善很多。

  首先,大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大陆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等。三项补偿的分配办法是,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费归农民个人所有,后两项的补偿标准依据被征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进行计算与补偿。土地补偿费占总征地补偿费的比例大于其它两项补偿费比例之和。实际中具体的征地补偿分配,农民仅能得到5-1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得到25-30%,地方和基层政府及各部门得60-70%。因此农民分到手中的补偿费,不足以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由失地、失业农民构成的社会群体,其弱势程度远超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可喜的是,最近几年大陆土地征收已经考虑了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但是标准还是偏低。

  其次,大陆由于缺乏有力监控、发放时限不明确,导致征地补偿金的发放过程出现严重的克扣、贪污等问题。征地补偿过程中,政府同时拥有决策权与执行权,补偿金的发放环节繁琐,缺乏上级部门的有效监督、公开透明的发放程序,有效的社会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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