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限车辆擅自行驶;
(二)车辆载物拖刮路面、桥梁;
(三)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四)擅自占用桥面、隧道堆放物品;
(五)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需要对道路设施加固改造的,还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加固改造。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掘路实行计划管理。
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掘路施工计划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平衡各类掘路施工计划,制定综合掘路计划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5年内不准挖掘。冬季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下列规定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一)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缴纳;
(二)属于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民心工程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的1倍至2倍缴纳;
(三)其他确需挖掘道路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
的2倍至5倍缴纳。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负责。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但冬季除外。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路面下采用顶管、拉管等非开挖工艺进行管线施工的,应当依法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将施工现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许可的机关、期限、范围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以公示簿、标志牌等方式在现场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依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建设管线、杆线的,管线、杆线权属单位应当对管线、杆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造成损坏的,由管线、杆线权属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市桥梁设施垂直投影部分桥下空间属于城市道路范围。占用城市桥梁设施垂直投影部分桥下空间的,应当依法办理占路许可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