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承担审核申请信息和查验指标证明文件职责的相关部门以及竞价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分工和工作实际,制订本部门的审核标准、工作流程和操作办法,并切实履行职责。工作人员办理相关手续,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履行审核、查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指标配置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指标管理机构、各审核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认真履行检查职责。
第四十三条对提供虚假信息、材料,伪造、变造指标证明文件以及转让指标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取消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收回已取得的指标,并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指标申请。盗用、冒用他人信息申请指标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中小客车是指国家机动车类型分类标准规定的中型、小型和微型载客汽车;
(二)单位是指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三)有效身份证明是指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的身份证明;
(四)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驾驶中小客车资格的驾驶证;
(五)税款总额是指企业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税款总额,不含滞纳金、罚款和退税。具体以税收征收系统确认的年度税款入库期为准。
第四十五条2012年7月1日零时前已与车辆销售者签订中小客车购销合同或者获取车辆销售统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办法有效期内出示由本市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上述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的公证书,可以直接缴纳车辆购置税和办理车辆登记,无需申领指标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二手车销售经营单位已在本市工商部门登记的、2012年7月1日零时前的存量二手中小客车,在2013年3月31日前可以直接办理一次车辆转移登记。完成办理转移登记后的车辆,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2012年7月1日零时前已受理但未办结的车辆登记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中的“以上”、“超过”均包含本数。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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