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11月22日全文公布《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22日,记者采访了有关专家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全面解读。
记者:《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是在什么样的背景下出台的?
刘伯红(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1988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于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和身心健康起到了重要作用。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劳动关系变化、女职工就业结构的变化的要求,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全国总工会自2006年提出并开展了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工作,于2008年提出了《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于2010年5月又草拟了《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2011年11月22日公布了《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记者:与我国现行1988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相比较,《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做了哪些调整?对女职工有哪些意义?
刘伯红:意见稿在适用范围、保护标准、生育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与履行以及法律责任方面都作出了重要的调整,以满足新形势下女职工劳动保护需求,保护女职工的平等就业、职业安全和生命健康等权利。从立法层面对女职工进行了更完善的劳动保护。
记者:征求意见稿规定,1988年实行至今的90天产假,延长到至少14周。对这一调整怎么看?
刘明辉(中华女子学院法学教授):产假延长到至少14周,增加了8天,是与《2000年保护生育公约》(第183号公约)的规定一致。实际上,根据各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晚育的女性实际休的产假高于14周。如《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24岁以后生育的女性享有1个月的晚育假期,即90天产假后,可以再休1个月,这样来讲,增加8天产假的实质意义要小一些,但对于非晚育妇女来说,增加8天法定假期还是有一定作用的,不仅是对女性健康的呵护,更是对孩子成长的爱护。
刘伯红:意见稿采取了国际通行的14周产假的时间,是合理的。如果产假时间继续延长,支付压力过大,或会造成有些企业吃不消。
记者:对于流产女职工的产假,征求意见稿也做了细化。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6周的产假。如何理解这一改进?
刘明辉:《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劳安字[1989]1号)对于 “女职工流产应休息多长时间” 的回答为:女职工流产休假按劳险字[1988]2号《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执行,即“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经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现改为“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周的产假”。明确了天数,但缩短了流产假期。现规定“怀孕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6周的产假”,其中的“6周”与原“42天”,只是表述不同而已。原来的规定中,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休15天~30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不少于42天,此次的变化在于统一将产假单位换算为周,更容易用人单位操作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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