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7日15时30分,被告赵某在驾驶小客车行驶过程中将行人李某撞倒,后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后经检验,被告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严重超标,属醉酒状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继承人李某某等遂将肇事司机赵某、其配偶张某及承保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0余万元。
醉酒驾车情况下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王亮律师认为,虽为醉酒驾车,仍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因被告赵某系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律师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系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仅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因驾驶员醉酒驾车致第三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并且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基本的赔偿,仅以被保险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就不承担死亡伤残赔偿的责任,有悖于设立交强险的宗旨。
【本文由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王亮律师撰写,不代表本网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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