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网《律师帮办》栏目合作律师——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曹晶律师认为:
本案中,李某与汽车陪练中心之间虽然只有口头约定,但双方已形成陪练服务合同关系。
李某在取得驾驶证后3年未驾驶过机动车,对机动车操作熟练程度及道路安全意识方面较为欠缺,这也是李某找陪练中心陪练的主要原因,陪练中心在提供“陪同练习”服务过程中负有对李某的驾驶行为进行指导并保证道路行车安全的义务,应是双方陪练服务合同的应有之意。
目前我国尚没有针对机动车陪练业务的相关法律法规,但对于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进行的驾驶培训有一些具体规定。根据交通部2006年颁发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6条、第10条的规定,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取得经营许可并具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且驾驶操作教练员应持《教练员证》,教学车辆应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此外,根据《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 433—2004)行业标准,小型汽车驾驶操作教练员应具有5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且有3年以上驾驶小型汽车的经历。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本案中,汽车陪练中心提供的陪练服务具有培训学员机动车驾驶能力的性质,应参照上述驾驶员培训管理及学员学习驾驶的相关规定。因此,由于陪练司机不具备教练员资格,且取得驾驶证仅两年,以及陪练车辆不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应认定为陪练中心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仅是就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本身而言,并不因此免除陪练中心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