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1982-1986-年:“乡域治理结构变迁”引致“村务公开”的自发实施
1978年12月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包产到户”的推广,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被国家认可,农村生产方式和分配方式发生根本性转变,人民公社作为主要的乡村治理结构开始解体,以对农业集体劳动进行管理为主要职能的生产大队组织已经不再适应农村基层社会管理的需要,于是,由广西宜山、罗成农村首创的村民委员会这一新型乡村治理主体在河南、四川等地被迅速推广,基于村民委员会在农村社区社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正式确认了其在中国乡村治理中的法律地位。1983年至1984年,全国各地依照1982年《宪法》和中发〔1983〕35号《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逐渐开始了中国乡域治理结构的重构,“乡镇”与“村民委员会”成为新的农村基层治理主体。村委会不仅是当时农村各种税费的实际征收主体,而且还控制着相当部分的社会、经济资源的分配,如计划生育指标的分配、集体土地的发包、集体经济的管理与利润分配等。虽然此时的村民又重新回归了“小生产”的角色,但其仍然希望参与到村庄公共事务的治理过程中,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作为村民参与村庄公共事务治理之重要途径和基础的村务公开重新引起重视。“在全国最早实行村务公开的,恐怕要算安徽省凤台县张巷村。这个村自实行“大包干”以来,就通过会议、算账、公开墙和“明白纸”等形式,公开村里财务收支状况和村务活动情况。”此外,在全国较早组建村民委员会的山东、辽宁等地也都开始了村务公开的实践。
在这一阶段,由农村生产制度调整引起的农村治理结构变迁最终被国家认可,但该认可仅限于《宪法》的层次,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主要是确认村民委员会的合法地位,对这一新型乡村治理主体运行的规范并不是《宪法》的任务,同时,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农村地区出现的一个全新的治理组织,对其认识还需要一个过程,因此,直到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颁布以前,村民委员会的运行过程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相应地,这一时期村务公开的实践大都没有依据具体的村务公开制度或村务公开流程进行,具有地方性、自发性、公开内容相对单一、规范化水平低等特点。
(三)1987年至今:从通过立法逐步规范到全面推广
随着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颁布,国家开始通过基本法律规范村务公开等村民自治活动。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收支账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基于该规定,当时的村务公开主要指的是财务公开,且公开的内容也较为笼统,不够具体,操作性不强。该法1988年生效后,鉴于三农问题的日益突出,为深入推动村务公开,规范村民委员会的活动,1990年12月中共中央批转的《全国村级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要“增加村务公开的程序,接受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监督”,1994年12月民政部制定的《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试行)》明确提出要“建立村务公开制度和村民监督机制,实行民主管理”。各地在实施过程中相继通过村民自治示范,制定相配套的村务公开制度等普及、规范村务公开活动,同时,这些地方在财务公开的基础上,将与村民利益相关的其他村务也纳入了村务公开的范围,如最早在全县范围内通过相应的制度规范村务公开活动的河北藁城县确定的“八公开”做法就将公开范围扩大到了宅基地分配、集体企业招工、干部考核等方面,有的地方还通过公开村务处理过程和程序,建立村民代表会议制度进行村务监督等措施进一步提高了村务公开的力度。
为了适应村民自治发展的需要,切实解决村域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在总结各地的做法、经验基础上,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于1998年和2010年先后进行了两次修改。1998年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涉及村务公开的规定虽然只有一条,但其不仅将村务公开实践中扩大公开范围的做法予以确认,而且还注意通过“村民查询”村务公开的内容和地方相关政府部门的介入来监督村务公开活动。2010年再次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涉及村务公开的条款则增加到了七条,在原《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基础上,试图通过引入村务监督机构等措施将村务公开活动持续地深入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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