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4月16日发布了《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于2013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至2018年4月30日废止。规定不但重申和强调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既有规定,并在一些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方面进行了细化和规定。
一、重申并强调上位法相关规定
1.规定重申了不定时工作制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
规定在《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经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2.规定重申了劳动者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期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不能包含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中。
3.规定重申了用人单位可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强制戒毒、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不支付工资。
规定对上述情形做了重申,明确劳动者在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在其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被强制戒毒期间的或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