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业主成员责任的正当性依据
(一)公共秩序的正当性
公共秩序维持与个体意思自由平衡的原则是,成员责任承担中首要和基本的社会法律原则。
其基本要求是,在课以成员责任时,必须充分考虑社会中业主个体自由与住宅小区整体生活秩序之间的辩证关系,从而使承担责任后的结果,一方面能够保证个体权利的有效存在和充分实现,即业主都能够享有真实和充分的成员权利和合法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的专有部分;另一方面,由于业主个体与住宅小区团体的密切生活联71系,在承担责任过程中,又必须充分注意到小区整体秩序的安全性与妥当性。因此,业主的个体意思自由在一切可能性上都不得有害于小区整体利益与生活秩序。
(二)小区公共利益优先的正当性
小区公共利益是一种以住宅小区共同体为利益主体的利益类型,其受益范围覆盖于整个小区建筑区域和全体业主。“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性决定社会中利益的共存相关性,利益的纯粹个体化倾向在现代性上面临着严重困境。因此,在现实性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比个体利益更为重要的意义。”[5](P88)对个体利益的关注虽是民法的终极归属,但当区分所有权人严重违反法律或规约,构成对小区公共利益的损害时,归根结底也正是对其他业主个人利益的侵犯,而且这种侵犯比单独对每个业主侵害之总和还要更为严重,是对生活秩序的严重破坏。一个小区生活品质的高低不仅与业主的生活休戚相关,甚至会与业主的荣誉感、业主专有部分市场价值发生联系。可以说,优先保护住宅小区公共利益也就是优先保护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
(三)团体性权力所产生的正当性依据
团体性权力是由每个成员权利所赋予产生的,同时又高于每个业主权利,是每个业主权利充分实现的保障。业主大会的处罚权力正是以维护整个团体纪律为目的的必要措施,是对违反一个有着紧密生活联系的利益共同体的正常秩序的必然反应。团体性权力的设立就是每个区分所有权人将自己权利中的一部分让渡给自治团体,并承诺服从团体管理的意志,违背相应义务就承担责任的过程。我国《物权法》第78条第1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是符合法理的。当然,团体的自治权力不得超出维护社团秩序所确立的范围,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约,并不得违背社会道德、不损害国家、公共和他人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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