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11,刘某为照顾年迈的母亲,到某家政服务中介公司雇用保姆。该中介公司向其推荐了农村进城务工的保姆陈某,承诺对其进行过培训,符合家政服务员的岗位要求,并且保证对其进行履行职责的监督,如果双方解除合同或者续签合同,还应当到中介公司进行。刘某对中介公司的推荐表示满意,遂双方订立了家政服务合同,聘期为六个月。当日,陈某随刘某到其母家工作。第二天中午,陈某在准备做饭时,不慎将煤气灶旁边的毛巾点燃,自认为毛巾上的火熄灭后,随手将该毛巾放在床上,引起火灾,致使刘某母亲被烧死亡,陈某被烧成重伤。2011年1月,刘某等姐弟向法院起诉,请求陈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家政服务中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判决,确定中介公司在介绍家政服务员的时候,未尽告知义务,将不符合家政服务员要求的陈某介绍给刘某,对于陈某在履行职责的时候造成的损失,具有过失。因此,判决中介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律师点评】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王伟政律师认为,此案的关键之处在于是否确定中介公司的法律责任。
按照居间合同的一般规则,居间人并不承担对被举荐人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家政服务中介公司是居间人,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经过举荐,促使委托人和被举荐人订立聘用家政服务员的合同,因此,就完成了居间责任。陈某在订立合同之后,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失火,致使对方家人被烧死的严重后果,应当自己承担责任。中介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是有一定关系的。理由是:
第一、中介公司没有对所介绍的家政服务员的真实情况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假如中介公司明确告知刘某,陈某是从来没有做过保姆、从农村刚刚进城的家庭妇女的真实情况,刘某肯定就不会聘用其作家政服务,也就肯定不会出现这样的严重损害后果。
第二,中介公司介绍的家政服务员不符合岗位要求,不懂得基本的家政服务常识,不能胜任家政服务工作,这也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如果中介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推荐的家政服务员是合格的,那么,还能够出现这样的损害吗?因此,中介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鉴于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陈某,中介公司的过失是造成损失的间接原因。因此,判决中介公司在陈某不能承担责任的时候,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本案的意义在于,赋予中介公司必要的法律责任,以保证中介市场的诚实守信原则和正常秩序,以及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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