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陈局长,新的《若干规定》增补了5条,主要包括哪些内容呢?
陈晖:(一)是对发生几率大且已在工作实践中达成共识的4种特殊工伤认定情形予以明确界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七种: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这是国家行政法规明确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十种情形,在这十种情形中,有四种情形比较特殊,也是我们在实际工作中遇到较多的:一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是否是上下班途中?这在之前的50号令没有明确,但在实践中,有大量这样的案例,下班后职工没有直接回自己家,而是直接去了父母家,路途上发生交通事故了,而且非本人主要责任,这样的能不能认定工伤?过去没有在法规规章中明确,这次修订的14号令中明确规定,这样的情形视为上下班途中,也就是说可以认定工伤。二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至医疗机构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初次抢救时间。这一条也是对原有视同工伤的第一种情形做出了明确。三是明确了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四是职工乘坐上下班通勤班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针对因公外出、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等7种情形,明确了工伤认定调查证据材料的出具部门及内容。用人单位、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比如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三)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的程序性规定。在国家法定的申请材料范围内,对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证明一律删减,如过去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提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材料,新的若干规定对这些材料进行了删减,通过“一制三化”、全市政务“一网通”信息共享进行查询核实,职工不再提供,真正做到减证便民。
(四)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权下放给用人单位。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但用人单位还能继续发给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从实践操作角度上讲,用人单位作为责任主体,能够第一时间根据伤情诊断迅速确定应治疗期限,更便于工伤职工及时享受相关福利待遇。
(五)规定了工伤预防费提取及管理使用要求。我们率先启动了工伤预防试点,对减少工伤发生率起到了明显作用。这次在若干规定中明确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就是要引导用人单位重视工伤预防工作,加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减少工伤事故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