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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受贿一审被判六年 检察院认为判刑轻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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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每日新报  作者:张家民 李川 张晓敏  2014-07-09 13:19:08  编辑: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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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北方网讯:被告人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企业担任总经理期间,多次收受贿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且原审判决畸轻,因此提起抗诉。昨天,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案最终怎么宣判,要看市高院的审理情况。

  原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祝某受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委派,担任天津滨电电力工程公司总经理。祝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从天津兴渤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某、刘某、李某处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522万余元。

  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却与指控事实不太一致。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祝某任天津滨电电力工程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的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中没有国有资产。祝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为张某承揽该公司工程提供帮助,于2006年3月收受张某贿赂款人民币95万余元。为天津矿山电器厂和梅尔天津电器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向该公司销售电气设备提供帮助,分四次收受李某给予的银行卡四张,共计人民币41万余元。为刘某承揽该公司工程提供帮助,分四次收受刘某给予的银行卡四张,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原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祝某收受“兴渤海公司”360万元贿赂款的情节未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身为天津滨电电力工程公司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祝某在接到单位电话通知后,主动回到单位配合侦查机关调查的行为,说明祝某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此外,祝某当庭供述,其主动交代收受张某、李某、刘某钱财的内容,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祝某自首。鉴于祝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理由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祝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祝某退缴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62万元,依法没收。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祝某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受贿罪对其定罪处罚。原审法院认定祝某构成自首错误,祝某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祝某收受“兴渤海公司”贿赂3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昨天庭审中,检察员表示,祝某担任总经理的天津滨电电力工程公司虽然没有国有股份,但祝某是受国有公司委派,从事与其职权有联系的公共事务,所以应该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证据不足,检察院不再指控祝某收受“兴渤海公司”360万元贿赂。而被告人表示,希望法庭能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因为自己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而且有自首情节。对于检察院以前指控的“兴渤海公司”360万元贿赂一节,被告人称,自己是与该公司的一位工作人员投资买房,而不是受贿。

  被告人祝某在做最后陈述时,对自己所犯罪行深感懊悔。庭审之后,祝某和旁听席上的亲人泪眼相见,相互嘱咐。亲属走后,祝某伤心地趴在了椅子前面的横板上。一位来旁听庭审的人感叹道:“早知如此,何必当初!如果祝某能正确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力,哪会有今天!”

  本案审判长将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原审量刑是否适当。

  被告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将关系到他的罪名和量刑情况,因为两种罪名的量刑标准并不一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律后果相对较轻。本案最终是什么结果,还要看市高院的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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