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范围: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8)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9)在抢救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10)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2、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的。
3、市劳动保障局负责下列的工伤认定:
(1)全市各用人单位职工患职业病;
(2)铁路分局、铁十八局、铁十六局二处、铁三院、交通局、通信公司、邮政局、移动通信公司、一航局、航道局、电力局、电力建设公司、建工集团、市政工程局、城建集团、住宅集团、自来水集团、燃气集团、天铁集团、天海集团等。
(3)有委托的外埠进津施工单位;
(4)其他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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